(2009)甬宁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甲与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钟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25号原告:钟甲。被告:钟乙。原告钟甲为与被告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8月3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甲起诉称:被告钟乙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止2009年7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乙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7月14日的利息16000元,此后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钟乙支付至2009年7月14日的利息16000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乙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现以起诉形式向被告催讨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计至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