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大伟与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伟,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4号原告金大伟。被告罗群。原告金大伟为与被告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大伟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付)。然借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尚有余款90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经营所需向金大伟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未还的,借款方承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债权方自逾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债权方为实现债权向其所住地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借款人:罗群,担保人:高一鹏。”然借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尚有余款90000元未还,担保人也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罗群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群应归还给原告金大伟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