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曹××。原告叶××为与被告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曹××向债权人陈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1个月利息。2009年9月15日,债权人陈某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归还原告受让的债权款项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给陈某某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陈某某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债权人陈某某将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陈某某自愿将其对被告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0元,由被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