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林×与林××、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林×,林××,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林××。被告: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林××、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09)温鹿商初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林××所有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牌号:浙c×××××,车架号:ldcc43x3560415418,发动机号:psarfn10lh3x)予以查封、扣押。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林××于2006年9月30日因购买牌号为浙c×××××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向原告申请购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以其所购的浙c×××××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月利率5.775‰,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3611.11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另外,被告陈××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从2008年11月份开始停止还款,已经连续8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09年6月8日,其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3333.36元,利息、逾期罚息为1963.35元。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判决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43333.3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浙c×××××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购车借款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2006年9月30日因购买浙c×××××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并以其所购的轿车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愿为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5、银行还款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违约的事实。6、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林××、陈××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已连续三期未能按约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林××应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陈××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陈××返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林××提供车辆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林××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林××、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林××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2006消5320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林××、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333.3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09年6月8日止为1963.35元,自2009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6625‰计算)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林××若逾期履行,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林××所有的浙c×××××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车架号:ldcc43x3560415418,发动机号:psarfn10lh3x)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1363元,由被告林××、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应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