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金才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才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才。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潮勇。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才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才及其辩护人苏潮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王金才在非洲加纳购买了象牙、动物指甲等物后于同年8月15日抵达温州机场,入境后被温州海关查获非洲象象牙4根、非洲象象牙制品48件共1200克、金钱豹犬齿15枚、金钱豹爪6枚。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0万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王金才向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才违反海关规定和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珍贵动物制品从加纳走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王金才的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当庭确认被告人王金才有自首情节。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金才辩解:(1)象牙及其制品在加纳是公开出售;(2)自己所携带的象牙及其制品,部分是为朋友代购;(3)自己在加纳购取的象牙及其制品的价格较低,对起诉书认定其价值120万元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金才所携带入境的动物牙齿、动物爪子,将其认定为属于珍贵动物的金钱豹犬齿、金钱豹爪的依据不足;(2)价格鉴定书对价格的认定缺乏依据,林业局林濒发的文件非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书直接以此为依据来认定珍贵动物制品的价格的理由不足,认定其总值100余万与实际不符,数额明显不合理;(3)根据二高一署的规定,王金才符合“购买地允许交易”、“非为牟利而购买”的条件,应该对王金才降档处理,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而非第四款进行处罚,结合其不懂法,归案后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才案发前在加纳共和国购买了象牙及其制品、动物指甲等物后,于2009年8月15日乘坐航班抵达温州机场。王金才明知自己携带的象牙等物系违禁品而没有申报,入境后被温州海关查获其在行李箱内存放的非洲象象牙4根、非洲象象牙制品48件共1200克、金钱豹犬齿15枚、金钱豹豹爪6枚。上述物品均属珍贵动物制品,经鉴定,其价值计人民币120万元。2009年8月24日,王金才向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金才的供述,供认自己案发前在加纳为老板李笑莲做翻译。2009年年7月份,自己到温州,李笑莲的朋友邵某请吃饭。在吃饭时,邵某让自己从加纳为其带两根象牙、几个象牙手镯以及一些羚羊角和动物指甲给她。自己表示担心会被海关查扣,邵某说从温州机场入境会没事的。自己在加纳办好事情回国之前,从市场上买了4根非洲象牙、48件象牙制品、4根水羚羊的角、15颗动物牙齿及6个动物指甲,共花了4000多美元。4根象牙中有两根是邵某的;另有一根也是他人的;只有一根是自己的。48件象牙制品中,有几件是自己的,其他都是帮朋友带的。动物指甲是帮邵某带的。15颗野猪牙齿中有8个是自己的,另外7个是帮上海的朋友带的。8月13日晚上,自己携带上述物品回国,先从加纳乘飞机到南非约翰内斯堡,转机香港,于8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到达温州机场。自己下机后,去行李房取了内装上述物品的行李箱,没有向海关申报携带有违禁品。自己在入境排队接受X光机的检查时,行李箱里被查出有象牙及象牙制品等。之前,自己都是从加纳直飞上海入境的,这次从温州入境是第一次,原因是听说上海海关对象牙及其制品等物查得较严。(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温州请王金才吃饭,王金才声称准备从非洲加纳带回点物品,并探问自己在温州机场是否有熟人。自己也要求王金才从加纳给自己带点羚羊角及动物指甲。8月15日,自己去温州机场接王金才,王金才已被温州海关查扣,监管人员在其行李箱里查获了4根象牙及一些象牙制品。当时,自己为了减轻王金才的罪责,就向海关承认王金才带的4根象牙中有2根是自己的,实际上自己仅叫王金才带羚羊角及一些动物指甲,没叫他带象牙及象牙制品。(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王金才在温州与大家一起吃饭时,邵某要求王金才从非洲带回羚羊角,并带些象牙首饰、挂件、动物指甲、牙齿等。王金才还探问温州机场检查是否严格。8月15日,自己陪同邵某去温州机场接王金才。王金才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有象牙被海关查获,王金才也被海关扣押。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王金才和邵某吃饭时,自己也在场。闲谈中,王金才探问温州机场查得严不严。在吃饭时,邵某并没有叫王金才带象牙回来。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王金才和邵某吃饭时,自己也在场。在场人员并没有谁叫王金才带象牙回来,王金才也没有说要从非洲带象牙回来。(4)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记录单、扣留凭单,证实王金才未向海关申报,其携带的行李箱内被海关人员查获了象牙疑似物4只、象牙制品疑似物48件、野猪牙疑似物15件、熊掌指甲疑似物6件。扣押清单,证实上述珍贵动物制品疑似物及王金才持有的护照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扣押。(5)中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办事处及上海市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联合出具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证实,查获的象牙及其制品疑似物系非洲象象牙4整根,非洲象象牙制品48件。非洲象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物种,其价值认定应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濒发(2001)234号文件执行。中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办事处及上海市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联合出具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证实,查获的疑似野猪牙以及动物指甲,为金钱豹的犬齿15枚,爪6枚。每只金钱豹一般具有4枚犬齿,因此15枚犬齿至少来自于4头金钱豹。金钱豹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6)温州市鹿城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温鹿价认字(2009)第34号鉴定书,证实依据《价格法》、最高院参与印发的规定、有关部门的规定,以及国家林业局的林濒发(2001)234号文件;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林护字(1992)72号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对涉案物品进行鉴证。核定象牙4根,价格计为100万元;象牙制品1200克,价格计为5万元;金钱豹犬齿15枚、金钱豹爪6枚,价格计为15万元。涉案物品合计价值120万元。(7)照片,证实查获的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金钱豹的犬齿及豹爪的情况。(8)户籍证明及王金才的护照,证实王金才的身份情况。(9)归案经过,证实王金才于2009年8月24日向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才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金钱豹犬齿及豹爪等珍贵动物制品携带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金才以自己在购买地可以购买到该物品,系为他人携带等为由提出的辩解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珍贵动物包括了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中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办事处及上海市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联合出具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证实,查获的疑似野猪牙以及动物指甲,为金钱豹的犬齿及豹爪,金钱豹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辩护人提出王金才携带入境的动物牙齿、动物爪子不是属于珍贵动物的金钱豹犬齿及其豹爪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本案的价格鉴定人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来核定珍贵动物制品的价格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鉴定人资质合格,鉴定过程科学,依据合法,形成结果有效。辩护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质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才以走私的象牙及制品购买价较低为由,提出对价格鉴定书鉴定数值存在异议的理由,亦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显示珍贵动物制品的购买地禁止交易,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牟利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金才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辩护人提出对王金才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进行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才案发后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根据王金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才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违禁品非洲象象牙及制品、金钱豹犬齿及豹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叶淑红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