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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义竹与张永光、卓娥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竹,张永光,卓娥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412号原告林义竹,教师,环县玉城街道三合潭花苑11幢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330702196601036493。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光,城街道康育北路222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64********。被告卓娥妹,城街道康育北路22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林义竹为与被告张永光、卓娥妹担保追偿权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义竹的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光、卓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义竹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张永光以经营缺资金为由,由原告和严佩荣作为共同担保人,向林祥米借了现金20万元人民币。后因被告无力偿还林祥米的借款,原告和严佩荣在2009年7月份向林祥米各偿还了10万元借款。原告偿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原告的款项。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张永光、卓娥妹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张永光向林祥米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由原告和严佩荣担保,以及原告与严佩荣代为被告张永光各偿还10万元借款后该借条已由原告持有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25日从林祥米的银行帐户领取20万元交付被告张永光的事实。4、林祥米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张永光无力还款,被告张永光的20万元借款已由原告与严佩荣分别偿还10万元的事实。5、被告张永光、卓娥妹的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担保代偿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上述第5组证据,虽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但经向玉环县公安局核实,两被告目前的户籍登记信息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记载的信息相符;并且玉环县民政局也没有关于两被告离婚的登记记载,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余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被告张永光、卓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4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永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4日,被告张永光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林祥米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该借款由原告和严佩荣作为保证人。次日,被告张永光收到林祥米交付的现金200000元。后因被告张永光无力偿还借款,在林祥米的催讨下,原告与严佩荣分别为被告张永光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林祥米并将原张永光出具的借条交付原告。原告还款后,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光因缺资向林祥米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现原告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向林祥米承担了100000元的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永光追偿。又由于被告张永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光、卓娥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义竹担保代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永光、卓娥妹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