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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祥荣与张林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祥荣,张林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祥荣。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林玉。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再审申请人张祥荣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林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的(2009)嘉善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张祥荣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为张祥荣与事实不符,原审仅凭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被申请人张林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张祥荣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自行加装了动力装置装载着货物的三轮车,沿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地点,在超越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林玉所骑的人力三轮车时,张祥荣所载货物与张林玉所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张祥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张林玉受伤,损失合计10988.5元。同年11月14日嘉善交警部门根据其查实的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祥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林玉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是否为张祥荣。对此,直接的证据是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的出具有鲍忠平、黄兰芳、徐雪英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故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份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祥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志乡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