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谭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谭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文达。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叶永祥。被告:谭章军。原告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于2000年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负责原告生产的锅炉产品在江苏常熟市场的业务推广与销售,被告一直未能全额支付锅炉价款。经原、被告核对账目确认:截止2005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3319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7年3月29日付款人民币10000元、2007年7月17日付款人民币10194元、2008年1月14日付款人民币11000元,其余货款人民币30074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0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债权债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账目核对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194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锅炉款等其他款项总计331942元。原告认可此后已分三次收取被告支付款项共计31194元。原告因催讨剩余货款300748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协议有被告的签字及原告的签章,表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31942元,对该款项被告应及时予以偿付。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付其中的31194元,故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300748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0748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7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290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905.5元,由被告谭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清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