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玉明与计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明,计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叶玉明,南湖区越秀花园26幢103室。被告:计海生,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村新洛东路20号。原告叶玉明为与被告计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计海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2009年1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海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明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计海生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逾期未还则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叶玉明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3月31日被告计海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记载:计海生因生意需要向叶玉明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30日,如发生纠纷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逾期未还则每日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计海生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无违法之处,应当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计海生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计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海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玉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计海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