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商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与张启旭、张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张启旭,张启文,张可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温泉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顾正克,行长。委托代理人乔中克,该银行职工。被告张启旭,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启文,男,1967年1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可爱,男,194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中克、被告张可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旭、张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我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启旭、张启文无答辩。被告张可爱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印章并非其本人书写和加盖,我从未给被告张启旭担保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原告和被告张启旭、张启文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借款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等。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20日,月息按7.6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2月6日向被告借款人张启旭支付贷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印章并非被告张可爱书写和加盖,自愿撤回对张可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经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启旭、张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7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启文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朝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