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忠元、赵忠元与被告范顺坤、陆丽萍、周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范顺坤、陆丽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元,范顺坤,陆丽萍,周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赵忠元,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80610221x。住址: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新联村小园里34号。委托代理人:吴忠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务所律师。被告:范顺坤,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03248015。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谈家煽村谈家扇41号。被告:陆丽萍,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40609084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吉山新村240幢405室。被告:周杨新(曾用名周杨倍),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49********。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陈板桥居民组陵阳路1825号。原告赵忠元与被告范顺坤、陆丽萍、周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忠元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顺坤、陆丽萍、周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元起诉称:被告范顺坤因经营需要向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7月13日借款280000元、8月2日借款530000元、8月30日借款620000元,合计借款为1570000元。被告范顺坤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共向原告借款1570000元,并口头答应几日内归还。被告周杨新为被告范顺坤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方出具保证合同一份。后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无果。因被告范顺坤、陆丽萍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范顺坤、陆丽萍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70000元,被告周杨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范顺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欲证明截止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570000元;2、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杨新自愿为被告范顺坤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被告范顺坤、陆丽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范顺坤、陆丽萍曾因共同经营需要向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云巢支行大额借款,两被告系共同经营。被告范顺坤、陆丽萍、周杨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四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范顺坤与被告陆丽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忠元借款1570000元并由被告周杨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0日,被告范顺坤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出借人赵忠元的借款人民币1570000元。该1570000元包括其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8月2日借款530000元。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范顺坤、周杨新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杨新为被告范顺坤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范顺坤、陆丽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赵忠元与被告范顺坤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范顺坤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范顺坤、陆丽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杨新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范顺坤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范顺坤、陆丽萍共同归还借款、被告周杨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顺坤、陆丽萍应共同归还原告赵忠元借款15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周杨新对被告范顺坤、陆丽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范顺坤、陆丽萍、周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