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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夏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敖文正,系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敖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与汪万超、邱志、孙贤刚(均已判刑)在餐馆吃饭时,汪万超提出抢劫。后由汪万超、邱志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心港附近,以到江夏区五里界为由,租来肖某驾驶的鄂A×××××号“面的”车,被告人徐某与孙贤��随后上车。当车行至江夏区五里界街锦绣砖瓦厂附近时,肖某拒绝继续前行,汪万超向肖某索要手机,肖不给,汪万超即用手勒住肖某的脖子,邱志用手抵住肖某的胸部,拔掉车点火开关钥匙,汪万超从肖某上衣口袋内搜取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230元。肖某挣脱后打开车门逃跑并呼救。被告人徐某伙同汪万超、邱志、孙贤刚对肖某进行追撵、殴打。汪万超持匕首将肖某的臀部刺伤。事后,赃款被被告人一伙花用,手机由汪万超所得。经鉴定,被劫诺机亚5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2009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邱志、孙贤刚的供述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丽霞审 判 员  郑保民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育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