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永潮与楼启标、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潮,楼启标,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17号原告蒋永潮,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三门苍36号。被告楼启标,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义乌市苏溪镇同春村后深塘村88号。身份证号码:330725196606052817被告蒋国华,农民,乌市苏溪镇蒋宅村江滨路2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蒋永潮诉被告楼启标、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潮、被告楼启标、被告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潮诉称,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归还人民币壹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启标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协商解决。被告蒋国华诉称,当时说是把我的房产证拿去用一下的,我也不知道什么担保,希望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第一被告楼启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第二被告蒋国华用00030924号(所有权人为蒋国华,共有人为陶银华等3人)房产证,为第一被告抵押担保,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宅蒋永潮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2008年11月6号到2008年12月6号还清。”第二被告在借条中注明:“担保用蒋国华房产证,用期一个月,抵押一个月”,并在名字上按手印确认。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房产证一份及庭审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启标拖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用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抵押关系未成立,且未约定其他形式的担保,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启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永潮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蒋永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楼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4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