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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喜明与寿燕平、汪继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明,寿燕平,汪继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783号原告:王喜明。委托代理人:王致平。被告:寿燕平。被告:汪继延。委托代理人:庞越。原告王喜明与被告寿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喜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汪继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寿燕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致平、被告汪继延的委托代理人庞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燕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明起诉称:寿燕平于2008年12月18日向王喜明借款132万元,约定于2009年1月18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寿燕平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王喜明认为,寿燕平借款事实清楚,其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寿燕平与汪继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汪继延对寿燕平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王喜明诉诸法院,要求寿燕平立即归还借款132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40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汪继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寿燕平未作答辩。被告汪继延答辩称:王喜明与寿燕平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放贷,而汪继延对寿燕平的该行为毫不知情,因此,汪继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王喜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寿燕平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寿燕平向原告借款13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寿燕平与汪继延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寿燕平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继延提供了2008年12月31日王喜明向其催讨借款时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寿燕平与王喜明系合伙放贷,汪继延对该事项毫不知情。原告王喜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汪继延认为:对证据1借款条上寿燕平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寿燕平与王喜明之间系合伙放贷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汪继延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王喜明认为:录音并不能证明寿燕平与王喜明是合伙放贷,反而能证明是寿燕平向王喜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寿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喜明提供的证据1借款条记载的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原因等内容清晰,落款有寿燕平的签名、捺印,并留有寿燕平的地址及手机号码,被告汪继延认为无法确定系寿燕平签名,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款条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汪继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汪继延提供的证据录音材料,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录音资料无法认定寿燕平与王喜明系合伙放贷。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寿燕平与汪继延原系夫妻关系。王喜明与寿燕平系朋友关系,与汪继延也认识。寿燕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次向王喜明借款共计132万元,并于2008年12月18日向王喜明出具借款条。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寿燕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王喜明借到人民币132万元整,(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即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止)。”落款有寿燕平的签名并留有寿燕平的常住地址和手机号码。后寿燕平还款发生困难,王喜明便于2008年年底前找到汪继延协商,汪继延表示寿燕平的借款其并不知情。2009年1月4日,汪继延与寿燕平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寿燕平向原告王喜明借款13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寿燕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寿燕平的案涉借款系与被告汪继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王喜明要求被告汪继延对被告寿燕平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继延认为原告王喜明与被告寿燕平系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寿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喜明借款1320000元;二、寿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喜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40元(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9年3月16日)。三、汪继延对寿燕平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3元,由寿燕平、汪继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寿燕平、汪继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王喜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