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0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杭州××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07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原告高××诉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诉称:被告因建造厂房所需,将其中的木工业务发包给原告,截止到2009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5000元,对此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于2009年4月底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5000元。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底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价款15000元。如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