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临沂帝都建陶有限公司与宋永建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帝都建陶有限公司,宋永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临沂帝都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新华路。法定代表人王宝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永建。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帝都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永建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帝都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峻、被告宋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临时性工作,不受原告方管理,双方之间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而不是一种稳定的长期的劳动关系,况且,原告既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市劳动仲裁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是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重新审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8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且由同伴工友亲眼所见,并且在劳动争议仲裁院开庭审理时已到庭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并且原告也承认被告的受伤系在原告处所致,被告受伤后被车间班长王召杰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全部支付,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服从原告的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由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9年5月18日被告到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12日,仲裁委作出临劳仲定字〔2009〕第240号裁定书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审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公司受伤的事实,辩称双方系临时性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原告辩称双方系临时性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沂帝都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永建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帝都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