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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孙志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君。因本案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君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志君至本市下城区京都苑42幢南侧运河公园内,持刀抵住独自行走的被害人章某,抢得其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40元),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章某大声呼救,被告人孙志君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作案刀具及赃款人民币740元。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赃款人民币74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志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接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君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志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孙志君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孙志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