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华与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华,阮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37号原告平华,门镇新孙端村2-10号。被告阮波,辕门新村北区20幢402室。原告平华为与被告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华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阮波向原告平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到2009年5月25日归还,同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载明到2009年8月24日归还,然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阮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6日,被告阮波向原告平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急需今向平华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到2009年5月25日归还。2009年7月25日,被告阮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急需今向平华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到2009年8月24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平华和被告阮波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波应归还给原告平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人民币10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