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建起与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起,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74号原告吕建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子瑜。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原告吕建起诉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瑜、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起,原告向当时承建宿迁夏阳银湖花园项目的被告苏州分公司提供水泥,合计货款为64876元。2008年5月26日被告的经办人李奇等出具结算凭证。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4876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698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宿迁银湖花园工程分为一期A区工程和B区工程,一期A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上海中楷有限公司,一期B区工程由被告承建,但被告没有委托李奇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水泥材料。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结算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64876元的事实。证据2、银湖花园A段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2份、宿迁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夏阳银湖工地由被告苏州分公司承建,以及芦忠全与李奇的身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结算时间看更加能够证明原告所供木方是使用在一期A区工程。对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甲方所盖的苏州分公司这枚印鉴并不是被告刻制和使用的印鉴,该印鉴是虚假的。合法性异议是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没有经出让方上海中楷公司盖章确认,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委托书,因委托书是案外人芦忠全出具,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安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一期A区工程由上海中楷公司承建,芦忠全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2、夏阳银湖花园的造价鉴定报告1份,证明上海中楷公司并没有将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一期A区工程开工时间从2006年10月28日至竣工时间2008年3月20日,同时证明李奇是上海中楷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证据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8)宿城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A段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转让;同时证明即使存在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也不存在案外债务的转让。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只能证明芦忠全是上海中楷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方苏州分公司承建了包括该工地的A区、B区工程,同时李奇为被告方工程负责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的是被告方直接欠原告的材料款,不存在所谓的债权转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李奇与原告就水泥款结算的事实。证据2、结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夏阳银湖工地B区由被告承建。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一期A区工程由上海中楷公司承建;证据2与证据3,结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一期A区的承建情况。证据4、因是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20日,上海中楷建设有限公司与芦忠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一期A标内部承包给芦忠全。2006年10月21日,芦忠全向李奇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奇全权处理宿迁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一期工程中的所有事宜(包括签订补充协议、资金领取、工程决算等)。2007年7月27日,第二被告与宿迁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承建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面积2.8万平米,合同价2750万元。2008年5月26日,李奇与原告结算,确认货款为64876元。2008年6月18日,芦忠全向李奇又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奇全权处理上海中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宿迁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一期A、B区工程中的一切事务。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第一,本案原告称交易时间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10月,然芦忠全于2008年6月18日才委托李奇全权处理银湖花园一期A、B区工程中的一切事务,此前李奇只有处理处理银湖花园一期A区工程事务的权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水泥用于B区,故李奇的结算行为不能约束被告;第二,因本案债务在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前已经存在,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中楷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将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被告,即使上海中楷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将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被告,但因原告并非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条款没有涉及到上海中楷建设有限公司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即无证据证明上海中楷建设有限公司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被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建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7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