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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林发与吴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林发,吴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45号原告:邹林发,身份证号:(33082419660304391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大桥头5号2楼。被告:吴新民,身份证号:(330824196205113518),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新建村甘坞口27号。原告邹林发为与被告吴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世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林发起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三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被告吴新民未作答辩。原告邹林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三天归还的事实。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借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7日,被告吴新民向原告邹林发借款5000元,约定三天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新民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邹林发与被告吴新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返还期限,被告吴新民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愈期利息;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邹林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吴新民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理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民返还原告邹林发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新民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世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汪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