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冬华与邵海英、邵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华,邵海英,邵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周冬华,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433弄107号。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邵海英,市太平街道万寿路327号8幢2单元203室。被告:邵海敏,市太平街道万寿路327号8幢2单元203室。原告周冬华与被告邵海英、邵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冬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英、邵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冬华起诉称:被告邵海英因经营缺资由被告邵海敏担保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海英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邵海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周冬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海英由被告邵海敏担保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邵海英、邵海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海英、邵海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冬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冬华与被告邵海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海敏自愿为被告邵海英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海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周冬华1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邵海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邵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