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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启德与叶启法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德,叶启法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7号原告:叶启德,泽国镇洋肚牧潘路58号。委托代理人:叶挺,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吕世来,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启法,泽国镇洋肚村新华路。原告叶启德为与被告叶启法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后解除委托)、被告叶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六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世来、被告叶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启德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因被告没有住所,2007年9月份起,被告向原告借用二间房屋居住,并向原告借用一间平顶屋作为临时开饭店使用。2008年被告已经建造了一间楼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三间借用的楼房,遭被告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向原告借用的坐落在泽国镇洋肚村地号为17-02-4(1)的二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平顶房屋并返还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腾退向原告借用的坐落在泽国镇洋肚村土地使用证号为:温集用(1993)字第17-4415,地号17-02-4(1)面积为110.5㎡的房屋。原告叶启德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集用(1993)字第17-4415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坐落在泽国镇洋肚村地号为17-02-4(1)、面积为110.5㎡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证明三张,第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母亲死亡的时间,第二张用以证明兄弟姐妹对祖业房屋的处理意见,第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借房屋给被告的情况。被告叶启法答辩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父母共生育他们5兄弟2姐妹,祖业交下一间半房屋,即二间一间、三间后半间,在1975年左右原、被告共同向二叔买了四间一间、三间前半间,后原告把四间一部分调给他人。土地证是原告擅自登记的,没有经过父母���兄弟姐妹同意,被告现居住二间、三间的房屋,土地证登记的房屋应有被告的份额,应予分割。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土地证登记的房屋其中有父母交下的祖业,及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登记有误,对此,原告承认其中一间半房屋是父母交下的,但父母已分给他了,另外一间半是原、被告一起买的(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后改称是原告一人购买(第二次开庭时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土地登记的房屋,涉及到祖业房屋及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的分割,因此不能仅以土地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作为对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一张证明没有异议,能够��明原、被告的母亲赵阿香于2003年2月3日亡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第二张、第三张证明有异议,认为兄弟姐妹没有到庭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二张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父母生育5子2女,家庭祖业有坐落在泽国镇洋肚村楼房一间半(即为二间一间、三间半间)等。原、被告的父亲于1968年亡故,母亲赵阿香于2003年2月3日亡故,在1975年左右原、被告共同向其二叔购买了三间另半间及四间一间,后原告把四间一部分调给他人。1977年被告离开老家,2007年回来居住使用上述房屋。1993年原告一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1月原告更换领取了温集���(1993)字第17-4415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者为叶启德,坐落泽国镇洋肚村,地号为17-02-4(1),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0.5㎡的,该土地面积包括二间一间,三间一间及四间一小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叶启德基于借用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叶启法腾退上述110.5㎡土地使用权的房屋。而原告仅以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对此被告持有异议,且由于该讼争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是原告未经其母亲、被告等签名同意而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只是行政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并不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定完全吻合,故并不必然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讼争的房屋涉及祖遗家庭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共有财产,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讼争的房屋涉及共有财产,存在产权争议,应先确认产权,而原告坚持认为讼争的房屋属于其一人,坚持以借用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因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且讼争的房屋具有复杂性,被告对讼争的房屋享有部分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启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启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颖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巨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