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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962号原告:于××。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宋××。原告于××为与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起诉称:宋××与于××之间曾有着石某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后,宋××给于××出具欠款条并确认尚欠于××货款22800元,此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宋××支付货款22800元。被告宋××未作答辩。原告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2月2日宋××出具给其的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欠款条确立了宋××与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宋××在出具欠款条时就负有按欠款条确认的数额向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货款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    明    善审判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    盛    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