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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宪敏、寿楚越与寿水根、李梅芝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敏,寿楚越,寿水根,李梅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曾宪敏。原告寿楚越。上列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傅慧嫣。被告寿水根。被告李梅芝。上列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原告曾宪敏、寿楚越诉被告寿水根、李梅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敏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寿水根、李梅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敏、寿楚越诉称:2009年1月18日,原告曾宪敏丈夫寿云绍在执行公务时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许爱兴已赔偿原、被告损失共计55万元,寿云绍所在单位支付原、被告抚恤金3万元,两项合计58万元。原告曾宪敏已领取33600元赔偿款,13600元交两被告用于支付丧葬费等费用,余下516400元赔偿款目前暂由寿云绍原工作单位齐贤镇派出所保管,单位给予的抚恤金3万元已由两被告领取。对于该两笔款项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得106021元、188336元,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依法对55万元赔偿款及3万元抚恤金进行分割,其中原告曾宪敏应分得106021元(已扣除领取的2万元),原告寿楚越应分得188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寿水根、李梅芝辩称:同意对肇事者支付的赔偿款予以分割,但原告所称的3万元抚恤金被告没有收到过,且死者寿云绍遗留的5万元外债和办丧事支出的费用应在分割时予以扣除。原告曾宪敏、寿楚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亲人寿云绍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调解,肇事人赔偿55万元;3、齐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寿云绍死亡,绍兴市公安局、绍兴县公安局及齐贤派出所共送给寿云绍家属3万元慰问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齐贤派出所系绍兴县公安局派出机构,无权独立对外出具证明,更无权证明上级机关的行为,即使证明合法,证明中的家属应理解为寿云绍的妻子即原告曾宪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证据3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两被告收到3万元慰问金的事实。被告寿水根、李梅芝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收款收据1组、证明、清单各1份,证明两被告为办丧事共支出费用41192元;5、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寿云绍生前欠下债务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中的墓地、骨灰盒及饭店酒席费用三笔费用合计117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借条内容及寿云绍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借条属实也是婚前债务,与原告无关,且本案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不是遗产继承,原告没有继承丈夫寿云绍的遗产,没有义务为其归还债务。本院认为,证据4虽不完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到当地的习俗及原、被告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丧事费用为3万元;证据5即使属实,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借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曾宪敏、寿楚越系寿云绍的妻儿,被告寿水根、李梅芝系寿云绍的父母。2009年1月18日,寿云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法院调解,肇事者许爱兴共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寿楚越生活费6364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自愿补偿款12385元,合计55万元。上述款项除原告曾宪敏领取3万元,被告寿水根、李梅芝领取123600元外,其余396400元现由齐贤派出所保管。2009年1月19日,绍兴市公安局、绍兴县公安局及齐贤派出所分别去寿云绍家慰问,共送上慰问金3万元,该款由被告寿水根、李梅芝保管。后两被告为寿云绍办丧事支出费用3万元。现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上述赔偿款及慰问金进行析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亲人寿云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赔偿款、慰问金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应属于原、被告共有,但两被告为寿云绍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于原告寿楚越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及慰问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核定;两被告提出在赔偿款中扣除债务的要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云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慰问金共计580000元,扣除两被告支付的丧事费用3万元,尚余550000元,其中121921元归原告曾宪敏所有,扣除其已领取的3万元,尚可领取91921元;其中184236元归原告寿楚越所有;其余243843元归被告寿水根、李梅芝所有,扣除其已领取的123600元,尚可领取120243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曾宪敏、寿楚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3元,由原告曾宪敏、寿楚越负担1016.5元,被告寿水根、李梅芝负担1016.5元。上述费用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