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佩荣与张永光、卓娥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佩荣,张永光,卓娥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411号原告严佩荣,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玉环县玉城街道玉潭路184号。身份证号码:34262519641117031X。委托代理人孙琦(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光,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康育北路222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64********。被告卓娥妹,城街道康育北路22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严佩荣为与被告张永光、卓娥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佩荣的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光、卓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佩荣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永光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7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永光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人民币;2009年2月24日由原告和林义竹作为共同担保人,被告张永光向林祥米借款20万元人民币;2009年5月13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永光向林文军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后因被告方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和林义竹在2009年7月中旬向林祥米各偿还了10万元借款,2009年7月3日代被告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10万元,2009年7月下旬代被告向林文军偿还了10万元人民币。原告偿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30万元的款项。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张永光、卓娥妹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书、调查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永光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由原告担保,以及该笔贷款已予发放的事实。3、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两份。以证明2009年7月3日和7月27日,原告分两次代被告张永光还清贷款的事实。4、被告张永光向林祥米出具的借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取款业务回单(帐户名林祥米)和林祥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据原件由被告张永光的另一债权人林义竹持有,现装订在本院(2009)台玉商字第2412号案卷]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张永光向林祥米借得人民币2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和林义竹担保,以及原告与林义竹代为被告张永光各偿还100000元借款后该借条原件已由林义竹持有的事实。5、被告张永光出具给林文军的借款借据和林文军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张永光向林文军借得人民币1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担保,以及该笔借款由原告还清后借条由原告持有的事实。6、被告张永光、卓娥妹的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担保代偿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上述第6组证据,虽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但经向玉环县公安局核实,两被告目前的户籍登记信息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记载的信息相符;并且玉环县民政局也没有关于两被告离婚的登记记载,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余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被告张永光、卓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5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永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7日,2009年2月25日,5月30日被告张永光因缺资分别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祥米、林文军借得人民币共400000元,该三笔款均由被告提供担保,其中向林祥米借的200000元系原告与林义竹共同担保。后因被告张永光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陆续为被告张永光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林文军各还清借款100000元,和林义竹各向林祥米偿还100000元。原告共为被告张永光担保代偿借款300000元后,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光因缺资向他人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现原告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向被告张永光的债权人承担了300000元的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永光追偿。又由于被告张永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光、卓娥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佩荣担保代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永光、卓娥妹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