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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月钢与成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钢,成钢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66号原告张月钢,城区皋埠镇坝口5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钢庆,城区斗门镇石泗村7-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月钢诉被告成钢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钢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2009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4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6日利息为3912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法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证明,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月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