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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9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厂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市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厂。业主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龙××厂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9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的工资标准,王某某主张其月标准工资为1687.5元,但该主张与其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结构不符,故原审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确认王某某的月工资为工作26天基本工资1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龙××厂提交的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工资表上有明确的拒付内容,自拒付之日起,王某某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其应当从拒付之日起60日内主张其权利,至王某某2008年7月21日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原审不予支持无误。王某某主张2006年5月、6月份加班工资差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且深圳市龙××厂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审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某某的时薪低于深圳市特区外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依据王某某法定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休息日每天加班12小时、每月出满勤的主张,核算出王某某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及2008年5、6月期间应得加班工资差额11393.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48.45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龙××厂有关无须支付王某某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主张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2008年5月、6月及7月份9天的工资,王某某的时薪低于深圳市特区外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以深圳特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其月标准工资,核算王某某此期间应得工资为1810.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2.58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上诉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所提交的安良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小组出具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显示,双方系因”无故辞退,追讨加班费、经济补偿引起争议”,且经该调解小组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因深圳市龙××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深圳市龙××厂应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深圳市龙××厂向王某某支付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09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904.5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龙××厂有关无须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此项上诉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深圳市龙××厂向其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通知金5213.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深圳市龙××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慧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