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万卫军与李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卫军,李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万卫军,又名万伟军x),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星火村横口头23号。委托代理人沈建,德清县乾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对河口村思仰堂11号-2。原告万卫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亚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杨利新、李亚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查明借条上所签的借款人杨利新查无此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借款人杨利新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10月24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平归还原告万卫军(万伟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李亚平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慧 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姚亚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 永 良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400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9.6.23结案日期:2009.12.2适用程序:普通原告:万卫军(万伟军)被告:李亚平简要案情:2008年7月25日,借款人杨利新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10月24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处理意见:被告李亚平归还原告万卫军(万伟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李亚平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沈永良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