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积奎、郑万艮与苍南县龙港镇河北庙村村民委员会、郑万倾等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积奎,郑万艮,苍南县龙港镇河北庙村村民委员会,郑万倾,钱益明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积奎。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万艮。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镇河北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国旗。被上诉人(���审被告):郑万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益明。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业。上诉人温积奎、郑万艮因姓名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龙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积奎、郑万艮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茜,被上诉人苍南县龙港镇河北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郑万倾、钱益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温积奎、郑万艮原系龙港镇河北庙村村民代表。2006年间,温州康尔微晶玻璃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该村集体土地34.3365亩。被告村委会为有关部门办理征地手续提供拟同意征收集体土地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作为相关依据,该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现保存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纪要上有���温积奎”、“郑万银”字样及指印。经司法鉴定,上述字样以及指印均非原告温积奎、郑万艮所为。另查明,包括两原告在内的龙港镇河北庙村共有352位村民曾经于2008年7月25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或确认无效,该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裁定现已生效。郑万倾原系中共龙港镇河北庙村党支部书记,钱益明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现两人均已卸任。原告温积奎、郑万艮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村委会、郑万倾、钱益明侵犯温积奎、郑万艮的姓名权。2、村委会、郑万倾、钱益明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公告,并在本村范围内张贴公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温积奎、郑万艮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50000元。村委会在原审辩称:一、本村共被征收的土地是188亩,征地时已经将补偿款发放,原告对���村土地被征收是明知和同意的。二、土地被征收,为了补办手续,所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是为了村里的整体建设需要,为了村利益而办理了手续。会议纪要是否是他人代签,村委会不知情。村委会使用会议纪要是合理使用,不存在盗用,也不存在个人目的。三、没有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四、原告郑万艮不具有主体资格,会议纪要上没有他的姓名。郑万倾、钱益明在原审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为达到本村土地被征收的目的,在未召开村委会会议的情况下,伪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签名,在与会村民代表一栏中盗用原告的姓名,制作虚假会议纪要等,均不是事实。事实是,因温州康尔微晶玻璃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坐落于龙港镇河北庙村集体土地34.3365亩,河北庙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予以征收。其中,有两位原告的签名,至于签名��否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并不知晓,同时被告也没有盗用原告的姓名予以代签。如有代签行为,也不是被告所为。另外,原告郑万艮与会议纪要上的郑万银不是同一人,其主体资格不成立。原判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般而言,构成侵权应当满足下列要件,即行为人有侵权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被告龙港镇河北庙村委会作为村民代表会议的召集者,对形成的会议纪要上的签名真实性负有责任。现会议纪要上“温积奎”、“郑万银”签名和按指印并非两原告所为可以确认,同时被告村委会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签名是两原告授权他人所签或者是两原告实际参加会议表决或者对表决结果认可,因此其将该会议纪要形成的决议作为征地手续的相关依据使用,可以认定其存在冒用两原告姓名的行为;其次被告村委会的行为存在过错;第三从该村352位村民曾经就有关征地问题提起要求撤销该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或者确认无效的诉讼行为上看,该村确实存在部分村民对作为征地相关依据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合法性和正当性有过不同认识,进而对在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上“签名”“按指印”的两原告产生责难是客观存在的,因而被告村委会的行为对两原告已经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最后被告村委会行为与两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龙港镇河北庙村委会对两原告姓名权侵害的事实成立。但是就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而言,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考虑。本案中,���告村委会作为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自治组织,其为相关部门提供有关征地手续的依据材料,而冒用两原告的姓名,并无其他不法行为,其过错程度一般;从被告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对两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上看,也并未造成社会大众对两原告人格评价明显的降低,况且本案在庭审中,参加旁听的有百余位该村村民,当合议庭当庭宣示鉴定结论后,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和指印并非两原告所为的事实得以澄清,在该部分村民中也可消除影响。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可以支持。但是两原告要求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显然缺乏必要性和恰当性。被告村委会侵权损害后果就其影响的广度而言,也并没有超出本村范围,加上部分村民已经知悉事实真相后,即可在一定范围消除影响,因此两原告此项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两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损��50000元,应当提供相应依据;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能支持,但是可以根据情形令侵权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就损害后果而言并非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因此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包括精神损失),无法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郑万倾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郑万倾是本案侵权行为人,对被告郑万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钱益明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钱益明即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存在冒用两原告姓名的行为,其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龙港镇河北庙村委会承担。另外三被告提出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上“郑万银”并非郑万艮,原告郑万艮主体资格不成立的问题,据被告村委会陈述,郑万艮是该村村民代表,而“郑��银”不是村民代表,根据对当地方言的了解,郑万艮也可念“郑万银”,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郑万艮的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港镇河北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温积奎、郑万艮赔礼道歉(内容与形式由本院审核为准),粘贴于本村村委会办公楼前公告栏内,期限为十日。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0元,由两原告负担320元,被告龙港镇河北庙村委会负担80元。两原告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龙港镇河北庙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温积奎、郑万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万倾、钱益明是村委会的主要组成人员,对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主要责任;郑万倾、钱益明利用村委会的名义,侵犯上诉人的姓名权,应当与村委会一起共同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姓名权的影响,已经大大超出了本村的范围,事实上该影响已波及全省范围。三、由于影响面大,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请求:1、判令确认郑万倾、钱益明侵犯两上诉人的姓名权。2、判令郑万倾、钱益明、村委会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公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郑万倾、钱益明、村委会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上诉人村委会、郑万倾、钱益明辩称:一、村委会负责召开本村村民代表会议,钱益明是村委会主任,主持村民代表会议,钱益明主持会议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郑万倾时任村支书,也是村民代表,并非村民委员会组成成员,���村委会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代表会议上签署上诉人姓名的行为不是钱益明、郑万倾所为。二、该会议记录使用造成的影响并未超出本村范围。首先,该会议记录是内部资料,没有向社会公开,参与人员只是本村人员,内容只是本村财产处理。其次,该会议记录只是提供给特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审批过程中也未向社会公开。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村民有相关的上访行为存在,即便有相关事实,也仅限于向国家相关部门反映,如果有受理也能查清事实。第四,原审向村民澄清了事实,减少了不良影响。三、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该会议记录造成上诉人巨大精神损害的后果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该记录对上诉人造成社会上人格评价的降低,没有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没有依据。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村委会冒用两上诉人姓名、对两上诉人已经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村委会行为存在过错且与两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村委会侵犯两上诉人姓名权正确。由于会议纪要涉及的事项为村民集体土地的征用,该事项并非被上诉人郑万倾、钱益明的个人事务,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会议纪要上“温积奎”、“郑万银”签名和指印系两被上诉人郑万倾、钱益明所为,故上诉人要求确认郑万倾、钱益明侵犯其姓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原审已判令村委会在该村村委会办公楼前公告栏粘贴公告进行赔礼道歉,已可以消除对两上诉人因姓名权被侵犯所造成的影响,故对上诉人诉请应登载《温州��市报》的方式进行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已经判令村委会赔礼道歉,结合本案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形,对上诉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温积奎、郑万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