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赵××、朱甲、莫甲、黄××、莫与赵××、朱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为与被告赵××、朱甲、莫甲、黄××、莫,赵××,朱甲,莫甲,黄××,莫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79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被告:朱甲。被告:莫甲。被告:黄××。被告:莫乙。原告胡××为与被告赵××、朱甲、莫甲、黄××、莫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朱甲、莫甲、黄××、莫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赵××、朱甲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莫甲、黄××、莫乙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朱甲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计算至2009年5月9日,按月利率2.19%计算为122640元);2、被告莫甲、黄××、莫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朱乙向原告借款,被告莫甲、黄××、莫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莫甲、黄××、莫乙担保事实的存在。3、购房某某、归还按揭款情况一份,证明房屋价值。被告赵××、朱甲、莫甲、黄××、莫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赵××、朱甲、莫甲、黄××、莫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被告赵××、朱甲向原告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莫甲、黄××、莫乙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告赵××、朱甲与原告胡××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莫甲、黄××、莫乙自愿为被告赵××、朱甲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19%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莫甲、黄××、莫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20元(利息按4.86%计算,从2008年10月11日起计至2009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被告莫甲、黄××、莫乙对被告赵××、朱甲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甲、黄××、莫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朱甲追偿。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胡××负担1365元,由被告赵××、朱甲负担17311元��被告莫甲、黄××、莫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子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