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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汉良与凌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良,凌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53号原告吴汉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被告凌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滨。原告吴汉良诉被告凌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凌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良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前归还。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85万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凌洁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07年农历12月29夜下午,在其城南洪亮大厦的造价审计工作室向原告归还了现金40万元,但未让原告出具收条,仅让原告在借条中注明收到40万元。后又于2008年1月归还了50万元,同年4月归还了10万,同年5月归还了5万,另原告欠其5万元,故至今只欠原告4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归还期限等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系其出具的,但出具时是整张纸,现在只有半张。被告要求原告将40万元的还款情况写在借条中被告签名的上方,但原告在书写时,被告未留意。原告写完后向被告扬了扬借条,被告看到有原告的名字,其余未仔细看。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借条原本系整张,并注有40万元的还款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凌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汉良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07年12月底前归还。至今被告已归还了65万元,尚有85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已归还的借款金额。被告称除65万元外,其还归还了40万元。原、被告因借款而出具借条,表明双方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意识。4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若归还该款项而未让原告出具收条,仅让原告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情况,又不能确定书写位置,有违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欠其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洁应归还给原告吴汉良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车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