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岐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蒲某某,女,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俩均系再婚,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3日在陈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29日生一子名叫李某甲,现年5岁,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长期不和,并写有离婚协议,我于2008年10月在岐山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但在其后半年里,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99年相识,经过充分了解,才走到了一起,随后我们共同努力买了房,我在外工作,她在家照管二个孩子。2005年春节,回老家后原告与我前妻发生打架,随后拉走了家中财物,并要求我将婚前买的房产过户到她的名下。2008年元月14日,在我出差之时,原告将家中价值4万多元的财产拉走。即便如此,我还是多次劝其回家,并给其和孩子买衣物,我认为婚姻破裂属于原告的过错。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需由我抚养,我婚前所购房屋虽然借了原告的钱,但仍属我的个人财产,要求分割,对欠款我愿作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3日在陈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7月29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5岁,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因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10月原告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又于2009年6月30日再次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分割共同财产。另查,被告婚前购买蔡家坡金方药业5号家属楼内单元房一套,为买房曾借原告二万一千元整。原告陪嫁物有电冰箱一台,音箱一套,及共同财产34寸背投电视机一台,席梦思三套,志高挂机空调一台,灶具一套,台式电脑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夏普传真机一台,餐具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件,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鞋柜一个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岐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书写的借据原件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对,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抚养关系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房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购得,产权证书所登记姓名亦为被告,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关于离婚协议及房产证中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诉讼中被告反悔,该离婚协议末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李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元整;四、位于蔡家坡金方药业5号家属楼单元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家中现有财产席梦思床一套,索尼摄像机一台,夏普传真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五、原告陪嫁物电冰箱一台,音箱一套归原告所有;六、由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欠款二万一千元整。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助理审判员 李 立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