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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1993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双方于1994年底按农村习俗摆酒成亲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14周岁,在威坪镇初级中学就读。××××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打架。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被告在夫妻日常生活中尽应尽的家庭义务。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并且夫妻之间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原件1份、X光片原件1张、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原件1份,上述一组证据均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去搬家的时候,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一、被告对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受伤系夫妻争执中意外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交与该证据相关联的其他证据材料,仅此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受伤系原告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1994年年底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14周岁,在威坪镇初级中学就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五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请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