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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朱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237号原告: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西青龙桥堍。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永祥,市南湖区新丰镇镇北村东圣23号。原告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有长达十年之久的经营关系,被告尚欠货款989259.36元,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9259.36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4年2月20日被告结欠货款1032859.36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04年2月20日被告结欠货款1032859.36元。出具对账单后至今,被告付款43600元,尚欠989259.36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间买卖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欣欣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8925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2元,减半收取6846元,由朱永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沈继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