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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和标与宋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和标,宋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夏和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被告宋炳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夏和标与被告宋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和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宋炳均,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和标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宋炳均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城南大道外山村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炳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炳均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宋炳均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30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款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炳均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65911.2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请求增加赔偿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104.5元。被告宋炳均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已支付了13000元赔偿款,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保险范围内由该公司赔偿,遗失发票的120元评估费及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宋炳均承担,另自愿补贴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在医保内进行赔偿,医保外是2173.8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提供相应的单证予以佐证;误工费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等一些间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通讯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根据修理费发票以实际支出2612元为准。人保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宋炳均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城南大道外山村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炳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7690.55元(医保外21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118.83元(包括被告宋炳均自愿补贴给原告的6479.5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用具费24.9元、施救停车费140元、车辆修理费2612元、评估费120元,合计65546.78元。另查明,被告宋炳均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嘱单2组、用药清单2组、医疗费发票13份、诊断证明书4份、便利店票据3份、鉴定书1份、鉴定发票1份、住宿费发票2份、通讯费用交款单1份、交通费发票1组、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补充报告1份、修理费发票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炳均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部门也已认定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炳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炳均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除医保外的医疗费用、发票遗失的评估费及被告宋炳均自愿补贴的误工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费、住院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其中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被告宋炳均自愿补贴的意思表示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绍兴打工及就医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休养、鉴定情况可酌情考虑604.5元;亲友住宿费、通讯费并不是事故发生必然增加的损失,不予认定;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车辆修理费以实际修理费发票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夏和标事故损失56773.44元,被告宋炳均赔偿给原告夏和标事故损失8773.34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夏和标52546.78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宋炳均4226.66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和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24元,由原告夏和标负担1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