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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陆兴昌、朱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陆兴昌,朱秀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2号。负责人吕忠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劳晓洁,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兴昌,越城区城南劳家葑村343号。被告朱秀娟,城区城南劳家葑村3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陆兴昌、朱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兴昌、朱秀娟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陆兴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采用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每月还息日为每月30日。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陆兴昌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陆兴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滨河新村10幢40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陆兴昌发放贷款250000元。但被告陆兴昌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另,被告朱秀娟系被告陆兴昌的配偶,其依法应对被告陆兴昌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陆兴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588.9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陆兴昌支付律师费67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位于绍兴县柯桥滨河新村10幢406室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朱秀娟对被告陆兴昌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兴昌、朱秀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兴昌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将2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陆兴昌的事实;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陆兴昌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滨河新村10幢406室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及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朱秀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意将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至2009年5月19日,被告陆兴昌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9588.99元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费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持的律师费为6700元的事实;证据7、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陆兴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0052300-433-2008000756,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被告若不按约履行,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陆兴昌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陆兴昌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陆兴昌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兴昌将位于绍兴县柯桥滨河新村10幢4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及诉讼代理费等,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朱秀娟曾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给原告《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申明愿意为被告陆兴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将其享有的共有权房屋抵押给原告。因被告陆兴昌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09年5月19日,被告陆兴昌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588.99元,合计259588.99元。被告朱秀娟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还查明,被告陆兴昌与被告朱秀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兴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兴昌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陆兴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秀娟亦未能按约参与还款,两被告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兴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朱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陆兴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位于绍兴县柯桥滨河新村10幢406室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陆兴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兴昌、朱秀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9588.9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兴昌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位于绍兴县柯桥滨河新村10幢406室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秀娟对被告陆兴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4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7264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