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晓萍与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萍,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萍,西安市庆华电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玉常,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李晓萍之夫)。委托代理人朱汉璋,男,193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马厂子25号。法定代表人吴文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科民,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晓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萍之委托代理人孙玉常,被上诉人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庭审中李晓萍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腾飞公司售楼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房屋面积、房号、销售面积、房屋质量标准这些合同主要条款有涂改。合同买方填有“西安科伟仪器公司(孙玉常)”,此项末尾填有李晓萍。公司房屋类型和编号、套数、单价、小计、总价格、交房时间这些合同主要条款未填写。李晓萍为支持其主张还出示了收款收据2张。收款收据房号分别为2号楼102号、102号付1号和2号楼103号。而其出示的前述合同商业用房房号填写为2号楼103付1号,与收款收据不一致。收款收据房号与购房补充协议合同房号也不一致。原告李晓萍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8月26日和1997年5月2日签订售楼合同书、购房补充协议合同,购买位于马厂子小区2号楼1层103号付1号房屋。1997年6月17日被告将103号付1号交付,但未办理房产证。故要求确认售楼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是原告伪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西安腾飞公司售楼合同书主要条款有改动,主要条款空白,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合同包含对原合同的变更与补充,但仍未对原合同主要条款改动处、空白处充分说明与补足,合同主要条款仍不明确。原告出示2份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房号与其主张的合同及附件房号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合同与附件已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腾飞公司售楼合同及附件尚未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书及附件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晓萍要求确认与被告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楼合同书、购房补充协议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晓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腾飞公司签订的售楼合同是一个预售合同,因合同约定时生活用房还未建成,因此售楼合同不完整。1997年又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合同,此合同已将二套商品房的情况写清楚。上诉人购置的住房已入住十年,一审法院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审理由提出抗辩。二审审理过程中,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科民自认称:关于售楼合同书问题,是李晓萍、孙玉常将以前的旧合同作了篡改,印章是腾飞公司的,但合同上的内容全是孙玉常篡改作废的旧合同。关于购房补充协议合同问题,合同内容是孙玉常自己写的,当时为了给孙玉常帮忙,其私自拿了腾飞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吴文会的印章给孙玉常盖上。另查,购房补充协议合同所涉及的103号及103号付1号房屋,103号房屋房产证已办理在李晓萍名下。就103号付1号房屋,2008年10月14日,李晓萍与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签订协议,由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购买103号付1号房产。该协议声明该处房产包括25.6平方米有证房和与该房相连的楼梯间及李晓萍占有使用的两处无证房。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给付李晓萍15万元作为购房价款与无证房的补偿金。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腾飞公司签订的售楼合同书及购房补充协议合同有效,该售楼合同书的主要条款更改、涂抹痕迹过重,且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有效性不应予以认定;但是,于1997年5月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合同,合同双方签章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科民的自认不能否定该购房补充协议合同对腾飞公司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故该购房补充协议合同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应予确认。原审判决对本案购房补充协议合同效力之认定有所不妥,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二、李晓萍与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合同有效;三、驳回李晓萍请求确认其与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楼合同有效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李晓萍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晓萍承担100元,被上诉人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李晓萍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晓萍承担100元,被上诉人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