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浙江××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浙江××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7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浙江××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原告张甲诉被告浙江××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向当时承建宿某夏某银湖花园项目的被告苏州分公司提供木方,合计货款为13530元。2007年7月16日被告的经办人李某等出具结算凭证。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53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135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宿某银湖花园工程分为一期A区工程和B区工程,一期A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上海中楷有限公司,一期B区工程由被告承建,但被告没有委托李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木方材料。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结算凭证及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木方款13530元的事实。证据2、银湖花园A段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2份、宿某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夏某银湖工地由被告苏州分公司甲,以及芦忠全与李某的身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结算时间看更加能够证明原告所供木方是使用在一期A区工程。对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甲方所盖的苏州分公司这枚印鉴并不是被告刻制和使用的印鉴,该印鉴是虚假的。合法性异议是补充协议约定的施某某同权某义务的转让并没有经出让方上海中楷公司乙确认,不具有合同权某义务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委托书,因委托书是案外人芦忠全出具,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安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一期A区工程由上海中楷公司甲,芦忠全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2、夏某银湖花园的造价鉴定报告1份,证明上海中楷公司并没有将施某某同的权某义务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一期A区工程某某时间从2006年10月28日至竣工时间2008年3月20日,同时证明李某是上海中楷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证据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宿某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8)宿某某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A段工程施某某同的权某义务并没有转让;同时证明即使存在施某某同权某义务的转让,也不存在案外债务的转让。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只能证明芦忠全是上海中楷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方某某分公司甲了包括该工地的A区、B区工程,同时李某为被告方工程负责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的是被告方直接欠原告的材料款,不存在所谓的债权转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李某与原告就木方款结算的事实。证据2、结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夏某银湖工地B区由被告承建。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一期A区工程由上海中楷公司甲;证据2与证据3,结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一期A区的承建情况。证据4、因是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20日,上海中楷建设有限公司与芦忠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亿兆夏某银湖花园一期A标内部承包给芦忠全。2006年10月21日,芦忠全向李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全权处理宿某亿兆夏某银湖花园一期工程甲的所有事宜(包括签订补充协议、资金领取、工程乙算等)。2007年6月16日,李某与原告结算,确认货款为13530元。2007年7月27日,被告与宿某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亿兆夏某银湖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面积2.8万平米,合同价2750万元。2008年6月18日,芦忠全向李某又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全权处理上海中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宿某亿兆夏某银湖花园一期A、B区工程甲的一切事务。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第一,本案交易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前,然此时被告尚未承建银湖花园,故李某的结算行为不能约束被告;第二,因本案债务在被告签订施某某同前已经存在,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中楷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将施某某同的权某义务概括转移被告,即使上海中楷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将施某某同的权某义务概括转移被告,但因原告并非该施某某同的当事人,且施某某同的权某义务概括转移条款没有涉及到上海中楷建设有限公司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即无证据证明上海中楷建设有限公司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被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