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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月明与李荣根、李勤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明,李荣根,李勤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明。委托代理人:孙伟楠、徐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华。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仲庆。上诉人陈月明为与被上诉人李荣根、李勤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月明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楠、徐琳,被上诉人李荣根、李勤华的委托代理人冯仲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月明与李荣根、李勤华系同组邻居,双方均经审核批准在各自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楼房,陈月明楼房竣工1995年12月20日,因陈月明设计的原因,将新房建在旧房的东面,从而占用了一部分原本用以通行的空地,从陈月明新旧两份宅基地图上可以反映该事实。该房建成后陈月明一直以来从房屋的北面进出,二李荣根、李勤华从南面进出。双方楼房间原有一条通往房前河流的小道,为了今后避免矛盾,双方各自在自留地上搭建了围墙作为分界。1997年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规划将原小道放宽至近三米。现陈月明认为由于李荣根、李勤华的围墙致陈月明从后面绕行已十多年了,影响了陈月明的通行权和采光权。陈月明于2008年9月22日,以李荣根、李勤华将围墙砌到陈月明的宅基地上,严重影响陈月明的道路通行权、采光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荣根、李勤华排除妨碍,拆除影响陈月明通行的砖砌围墙。李荣根、李勤华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月明所述不是事实,围墙不是现在才有的,在陈月明房屋建造前就有围墙,因此不存在侵害陈月明的通行权,而是陈月明侵犯了李荣根、李勤华的采光权,请求法庭驳回陈月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月明是否有权从双方现有房屋之间的通道进出陈月明房屋的南门以及争议的围墙是否影响到陈月明房屋采光的问题。在1995年双方各自翻建房屋之前,两者旧房之间存在着供两家进出的道路,这一事实为双方各自的陈述及证据所证明。但在翻建房屋时原有的道路已不存在,李荣根、李勤华进出其南门的通道已经向西移,而陈月明新建的房屋也比原先旧房向东延伸至紧靠李荣根、李勤华自留地的位置,而李荣根、李勤华的自留地现成为李荣根、李勤华进出家门的唯一通道。现陈月明主张有从该通道进出自家南门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应当考虑的因素是:首先,陈月明在建造房屋时没有从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出发,在施工时用尽了自家的自留地并占用了一部分原先用以通行的空地,将房屋建在紧靠邻居的地边,陈月明应当知道这势必将通过李荣根、李勤华的自留地才能进出自家的南门。因此两户人家之间现有的“通道”并非原先旧房时的通道,而是在双方于1995年建房时重新形成的,该道路陈月明一直未实际使用,故不应当属于“历史形成”。其次,陈月明在新建房屋的北面建造了围墙,自1995年以来也是从围墙所设的大门出入,况且从此出入也能经过陈月明新旧房屋之间的通道而到达房屋南门(陈月明的旧房在新房的西边并未拆除,新旧房屋之间留有通道),因此原、李荣根、李勤华之间的“通道”并非陈月明进出南门的唯一道路。综上两点,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至于陈月明主张的采光权,经实地勘察,李荣根、李勤华围墙与陈月明窗户之间水平距离约1.9米,围墙上端比窗户下端高约0.4米,窗户下端距地面约1.05米,即一般身高的人站在陈月明房内,围墙最高处也低于该人的视平线,因此围墙未对陈月明房屋的采光造成影响。综上所述,陈月明认为李荣根、李勤华围墙妨碍其通行权、采光权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月明负担。判决宣告后,陈月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月明与李荣根两家之间有一条近3米的村小道,根本不需要用围墙隔断。陈月明家造新房子时,陈荣根家不仅拒绝拆除旧房围墙,还蛮横地搭建一条新围墙,致使陈月明家无法从正门进出村小道,只能从后门进出,故陈荣根、李勤华的行为已构成对陈月明的侵权;二、关于围墙对采光的影响,一审判决忽略了身材矮小的老人和小孩的因素,故其认为不构成影响的分析不全面、不客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月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荣根、李勤华答辩称:一、涉案围墙在陈月明建房之前即已存在;二、陈月明在用尽自己的自留地造房后却要强行使用李荣根家的自留地通行是不对的,况且陈月明也可以从北门进出;三、现两家之间的小道不是村公路,是李荣根家为自家出行方便而在自家的自留地铺设石子形成的便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围墙是否侵害了陈月明的相邻通行权及采光权。陈月明一审诉称诉争围墙系李荣根、李勤华建造于陈月明的宅基地之上,二审又改称系建造于村道之上,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之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第101条又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从以上规定来看,相邻通行权的主张必须以确有必要为前提。只有在相邻一方的土地或房屋由于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而处于相邻他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或房屋包围之中,致使其不通过他方土地或房屋就不能通行的情况下,相邻方才能主张其行使相邻通行权。如果除经由该土地或房屋通行外,尚有公共通道或其他通常可以通行,则相邻方一般无权主张“通行权”。本案中,李月明家的北门出口即为村道,其要求李荣根家拆墙让路不存在必要性。而且,李月明在建造新房之前亦并非从诉争围墙处通行,故此处也不存在历史通道的问题。更何况,陈月明在建造房屋时,未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规划房址,而是向东用尽了自家的自留地,造成若欲从新房南门进出村道则必须通过李荣根、李勤华的自留地的后果,该通行不便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诉争围墙是否影响陈月明房屋采光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对采光造成影响,主要因素在于遮挡物的高度及其与被遮挡物之间的距离,而非居住者的高度。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实地勘察,诉争围墙对陈月明房屋采光的影响尚在一般人可接受范围之内,陈月明负有容忍义务。综上,陈月明认为诉争围墙妨碍其通行权、采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