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灵与曾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灵,曾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78号原告蒋灵,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沙门镇水桶岙村水桶岙247号。被告曾冬明,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沙门镇大沙湾村长富巷70号。原告蒋灵与被告曾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灵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曾冬明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2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冬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不再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曾冬明向原告蒋灵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曾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蒋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蒋灵负担21元,被告曾冬明负担529元(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