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涡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杜翔宇诉廉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翔宇,廉烨,田大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涡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杜翔宇,男,汉族,17岁,住涡阳县城关镇工农中路274——**户。法定代表人冯芝灵,女,汉族,37岁,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荆维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烨,男,汉族,41岁,住涡阳县城关镇淮中大道北光明三巷*号。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田大兆,男,37岁,汉族,住涡阳县城关镇杨楼居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大兆、被告廉烨及委托代理人陶晓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现公司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时,被告田大兆驾驶被告廉烨所有的皖S397**号车辆,由涡阳县城驾往临湖镇,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紫光大道新县委西十字路口,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杜翔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尾骨骨折;骨氏尾椎急性脊柱裂。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田大兆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翔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在原告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再无过问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监考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本人的身份证、原告母亲的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2、涡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涡公交认字(2009)第00108号,证明目的:田大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翔宇不负责任。证据3、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目的: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证据4、涡公刑鉴定(法)字(2009)0953号。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属轻伤。证据5、原告住院医疗发票两张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花费情况。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两个保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田大兆辩称:我的开的车入保险了,我也不想出事故,出了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廉烨代理人辩称:我没有任何过错,他不应该告我,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按法律规定承担。2、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保险车辆司机改动事故现场,推定全责,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田大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我离开现场,但是我为了人道救伤者,且我这种行为也未导致责任无法认定,不应该推定我负全责,在法定期限内也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至今无结果。通过认定书也看不到因我离开现场导致责任无法划定,依据和说法,所以这个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请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无必要性。证据5、对费用部分请法庭核实,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无异议。被告廉烨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6、强制险按规定承担,商业险不应承担。被告田大兆未举证。被告廉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次事故车辆所入保险公司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两个保险单,举证目的: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对被告廉烨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强制险按规定承担,商业险不应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所举的第1、2、3、5、份证据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廉烨所举的两个保险单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累计7852.87元,可以作为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7月17日时,被告田大兆驾驶登记在行车证车主为廉烨名下的皖S397**号车辆,由涡阳县城驾往临湖镇,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紫光大道新县委西十字路口,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杜翔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尾骨骨折;骨氏尾椎急性脊柱裂属轻伤范围。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大兆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翔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车方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伤者杜翔宇2009年07月17日入院,2009年09月24日出院,共住院67?天,原告已自行垫付医疗费7852.87元。查明;皖S397**号五菱牌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4日24时止。皖S397**登记车主为廉烨。又查:原告杜翔宇系城镇户口,其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为每天人民币15元计算67天计人民币1005元;原告虽不满18岁但其已自食其力,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人民币72.22元算67天计人民币4824元,本院采信;护理费为69天算每天72.2元合计4824元,其主张营养费合理,但标准应按每天人民币15元算67天计人民币100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本院采信,以上合计197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伤情鉴定和住院病历记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讯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事实清楚。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大兆由于过错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廉烨所有的皖S397**五菱牌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求偿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862元应由交强险范围直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必要的营养费1005元医疗费7852元)其余由商业险赔偿。原告虽有轻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诉请不宜再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翔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计9862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计9848元,以上合计赔偿原告杜翔宇人民币19710元。被告廉烨、被告田大兆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大兆、廉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方 理审判员 张振岭陪审员 燕晓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