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红卫与徐彩丽、夏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卫,徐彩丽,夏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93号原告陈红卫,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三村1组。被告徐彩丽,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金狮路500号。身份证号码:330327196709020667被告夏飞飞,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八里桥头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红卫诉被告徐彩丽、夏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丽、夏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卫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1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要求借款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徐彩丽、夏飞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8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被告徐彩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徐彩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红卫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约定于2009年1月21日归还。”落款处由被告夏飞飞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且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之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卫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飞飞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徐彩丽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徐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8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时效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