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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部与宁波××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部,宁波××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塑料城××区××室。法定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程××。委托代理人:柯××。被告:宁波××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工业园区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林××。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柯××,被告宁波××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06年9月开始有买卖业务往来,至2007年6月26日原告共交付被告货物888580元,并开具了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计价款820000元,尚欠原告6858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85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增值税发票15份及核对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的买卖数额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宁波××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解决由于原告产品质量引起的责任问题,原告没有给予回复,导致问题未予解决,故原告的货款不予支付。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质量反馈单、质量罚款通知单及书面函件,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解决的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对尚有的部分货款未予支付是由于原告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质量反馈单和质量罚款通知单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以及被告为此而赔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质量反馈单、质量罚款通知单,系被告客户单方对原料质量提出的意见,由于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故本院难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塑料pa66avg507-12bk、聚乙烯17450等产品。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88858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820000元,尚欠原告68580元,双方于2009年7月3日对往来款项进行核对,并由被告在核对清单上盖章确认。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解决的请求,但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本院认为,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塑料pa66avg507-12bk、聚乙烯17450等产品,总价款为88858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820000元,尚欠原告6858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6858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缺乏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对产品质量引起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85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宁波××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