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周××、赵甲、赵乙、赵丙民间借贷与周××、赵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周××、赵甲、赵乙、赵丙民间借贷,周××,赵甲,赵乙,赵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周××。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丁。被告:赵乙。被告:赵丙。法定代理人:王××。原告徐××与被告周××、赵甲、赵乙、赵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峰独任审判。2009年9月24日基于被告赵甲的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11月23日收到鉴定结论,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沈××与被告周××、赵乙、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丙的法定代理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徐××起诉称:第一被告周××之子,第二、三、四被告之父赵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赵戊出具借条一份。赵戊于2008年6月21日死亡,遗留有遗产,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四位被告。原告在赵戊死亡后曾多次向四被告催讨赵戊的生前欠款,四被告相互推诿,不肯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周××答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愿意在继承赵戊遗产范围内还款。原告与赵戊生前是好朋友,互相之间借款都是不付利息的。这次的借款,其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讨过欠款,只是向我说起过赵戊生前尚欠他一笔钱。我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甲答辩称:我提出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果出来证明借条是赵戊亲手所写,所以我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赵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乙答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继承赵戊遗产范围内还款。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赵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基于被告赵甲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借条系赵戊所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到庭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戊之间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欠款人赵戊已死亡,有遗产若干,四被告没有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四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从赵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没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从起诉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赵丙的法定代理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赵甲、赵乙、赵丙在继承赵戊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樊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