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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张甲。被告:黄××。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6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象山县公某某丹城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曾用名为“张乙”,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黄××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与借条上书写的借款人姓名不符,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用名为“张乙”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凭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黄××的亲家江和国系朋友关系。2006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经江和国出面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07年农历年底,江和国给付原告利息32000元。之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借款本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张甲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江和国给付原告32000元,原告陈述系对利息的支付,因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始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本金是否归还,故本院确认该款系对利息的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