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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竺××。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和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李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又于同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二份。2009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诉诸某某请求解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李乙亲笔签名的借条二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辩称:1.其原系原告职工,后因交通事故被告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二万二千余元。2.原告尚扣了被告工资16000元未支付,其所支付受害人医疗费和被原告所扣工资应从其欠原告借款130000元中扣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因被告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现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21日和同年8月9日,被告李乙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二份。2009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李甲要求被告李乙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事实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在本案中不宜一并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甲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