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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燕与被告阳泉三晋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加盟代理合作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阳泉三晋阳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李海燕,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彦松,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泉三晋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新建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燕与被告阳泉三晋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加盟代理合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及委托代理人赵彦松,被告阳泉三晋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2008年9月原告曾购买被告���火机充气机一台,因使用不便,与被告联系,在被告的一再误导下,2009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加盟代理合作协议一份,交纳28000元加盟费、区域代理费。为从事加盟代理,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西安市新城区租房屋并购置办公设备,但被告未按承诺进行宣传、提供服务、对设备问题进行维修调换。另被告提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品不配套,无法使用、销售,属三无产品,亦未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属于工商部门禁止生产使用的具有极高安全隐患的设备,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加盟代理合作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及区域代理费28000元;同时赔偿原告加盟店租金、广告费、设施及物业费、散件费、电话费、交通费、运费等经济损失共12790.5元。被告阳泉三晋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加盟代理合作协议前8个月原告已购买被告打火机充气机一台,不存在被告误导签订协议;被告并没有在加盟代理协议中承诺提供原告所述的服务;被告所供货物不属于三无产品,所提供的产品中附有合格证;原告系本案违约方,故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盟代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学习甲方打火机安装技术并向甲方交纳加盟费、区域代理费共计28000元。乙方代理区域(陕西西安市);乙方有权在所代理区域开展各项与打火机加盟代理、销售的业务,甲方负责从技术、售后、服务、散件供应等方面向乙方提供服务,协助乙方开拓当地市场;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宏观调配,听从甲方在经营、管理、技术上的指导,甲方不再在乙方所代理的区域发展客户;要求乙方的经营需保守商业秘密及返利情况等相关���容。但双方签订的加盟代理合作协议中未明确乙方代理产品的品牌、生产产家等具体情况。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同年5月22日、6月11日分别缴纳20000元、2250元,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缴纳的加盟费28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海燕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由被告附赠11台设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加盟费28000元并不附赠任何产品,设备应另行购买,但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所有的设备不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加盟代理合作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代理合作协议,未对所加盟代理的产品进行明确约定,双方的合同履行的标的物不确定致使双方产生纠纷,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未能进行补充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加盟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泉三晋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海燕加盟费28000元。2、驳回原告李海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