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上海凯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天正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凯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俊。委托代理人:沈乐民。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天正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银平。再审申请人上海凯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凯钦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平湖市天正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天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2009)嘉平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凯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韦建英已领取4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律程序,应当追加韦建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九)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被申请人天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间,再审申请人凯钦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天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电线材料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2007年12月11日,天正公司员工李赛微向凯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收到货物计61254元,已支付给凯钦公司业务员韦建英货款45000元,尚欠凯钦公司16260元未付给于林财,需通过正规途径进行支付,并加盖了天正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凯钦公司陈述该书面证明的内容系李赛微口述,由凯钦公司人员书写形成。原审据此判决天正公司还应支付凯钦公司货款16254元,驳回凯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天正公司已支付给凯钦公司业务员韦建英45000元,是根据凯钦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证实的。该书面证明虽仅有天正公司的人员签章,但其内容系由凯钦公司人员书写形成,故书面证明上的内容应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羁束力。故凯钦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其业务员韦建英已领取4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韦建英是凯钦公司的职工,两者之间系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亦应由凯钦公司提出申请,故韦建英未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凯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志乡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