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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海××庙村。法定代表人:毛甲。原告陈×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塑粉购销业务关系。至2006年被告共欠原告塑粉款67170元,之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以200台饮水机折抵货款18815元,至今尚欠原告45355元未付偿付。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塑粉款45355元。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一份、送货单一份、毛乙出具的结帐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并经结帐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付货款4535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陈×货款45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93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