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胡××,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项××。被告:胡××。被告:李××。原告黄××为与被告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胡××、李××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胡××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胡××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当日被告胡××向原告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李××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胡××、李××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担保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